(2015)历城商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潘守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746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2200号。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栋,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历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守善,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何新,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田敏,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潘守善、何新、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姬艳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炳华、刘桂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守善、何新、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潘守善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由被告何新、田敏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自借款发放后,将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缴清,自2013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2013年11月21日缴纳利息112.96元,复利53.57元,其余贷款本息未支付,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利息114785.91元(此利息截止2015年9月20日),本息合计414785.91元,自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继续由被告承担,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判令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守善、何新、田敏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8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潘守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守善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何新、田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新、田敏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潘守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5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30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潘守善发放贷款3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中记载的月利率为9.5‰,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潘守善已结清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112.96元及复利53.57元,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终止,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潘守善、何新、田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潘守善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潘守善不能按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合同义务。被告何新、田敏作为被告潘守善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45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何新、田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守善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守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限被告潘守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114785.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三、限被告潘守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及复利(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四、被告何新、田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新、田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守善追偿。如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由被告潘守善、何新、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