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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巉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贾维军与高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军,高举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巉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贾维军,男,汉族。被告高举文,男,汉族。原告贾维军与被告高举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举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军诉称:被告常年在外包工,其于2014年1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维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为0.015元。今借人:高举文。2014年1月30日”。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00元,并口头承诺于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3600元,共计23600元。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3月1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请求。被告高举文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贾维军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为0.015元。今借人:高举文。2014年1月30日”。被告当天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3月1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的借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该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被告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并应如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举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维军借款20000元及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3600元,共计2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举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雅学人民陪审员  孛进刚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谢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