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钟清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清平,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居民,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钱林海,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清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清平及其辩护人钱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永善县莲峰镇南林村三棵桩一石料厂工人钟清平与碑石购买人余光某核对碑文时发生争执,遂用拳头两次打击余脸部致余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钟清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余光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清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清平用拳头打余光某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清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一定过错,且钟清平属激情犯罪,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钟清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钟清平与余光某核对碑文时发生口角,余光某伸手拿钟清平写好的纸质碑文时被钟清平用手打了头部。事后钟清平见余光某身体不适便叫石厂的老板王正华把余送到永善县莲峰卫生院救治,送到医院后经检查余光某已经死亡。当日钟清平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死者余光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钟清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安葬费等费用人民币31200元。庭审中经合议庭调解,休庭后被告人钟清平的家属与被害人余光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钟清平的亲属代钟清平再赔偿余光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钟清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钟清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7日,钟佑超报案称钟清平与买碑石的人发生口角后将人打死了,钟清平让其帮忙报案。二、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7日,钟清平到莲峰派出所投案称在莲峰石厂被其打的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王正华石厂堆放“邓国珍”字样的墓碑处,墓碑上西侧端有一张墓碑样照,墓碑上有毛笔书写文字,墓碑东侧上杨本全字样的“全”字上有涂改痕迹。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余光某左面颊近左耳垂处的肿胀区系受到钝性暴力击打对冲形成,导致左侧大脑底部、小脑及脑干部位出血,颅内积血,颅内压增高,抑制呼吸、心跳,最终导致呼吸、心脏骤停死亡。经鉴定,死者余光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一)被告人钟清平辨认出永善县莲峰镇南岭村三棵桩梁子王正华的解石厂写着“邓圆珍墓”字样的未刻石碑处系其打伤余光某的地点。(二)被告人钟清平辨认出死者余光某系在石厂看碑石被其打伤的人。六、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钟清平的家属代其赔偿了死者余光某的家属31200元。2016年4月14日钟清平家属再代钟清平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钟清平谅解,请求对钟清平从轻或减轻处罚。七、证人证言张某兵证实,2015年11月7日,我和姐夫余光某去莲峰拉母亲邓国珍修坟用的石头,在石厂核对碑文时因为师傅把全字写成了金字,还说他等我们很久了要我们买条烟给他抽,余光某说“你整么整,不整算了”然后就去捡石碑上的那张纸,姓钟的师傅用手打了余光某脸上两下,余光某倒在地上后石厂的老板把他送去莲峰医院抢救,到医院时已经死亡了。当时余光某没有外伤和流血,就是被打的位置有点肿。案发当天早上我们去石厂之前余光某喝了半杯松子酒。王忠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帮莲峰姓张的拉坟山石,在三棵桩核对碑文时姓余的说全字写成金了,姓钟那个说改了就是,姓钟的那个还说碑文上有一个姓钟的,他们还是亲戚,如果不是亲戚还不耐烦帮他整,死的这个说你理么理,不理算了,就去拿碑上的纸,姓钟的就用右手打了他的左边耳朵脑部一拳,接着又打了一拳,我过去把姓钟的推开后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我喊人把姓余的送去医院,到医院时人已经死亡了。魏世某对死者余光某同钟清平发生口角及被钟清平打了头部的情况作了与王忠某相一致的证实。张永某证实,案发当天,我和大姑爹余光某、父亲张海兵去看碑石,在核对碑文时姓钟的那个说不是看见碑文上有钟大两个字吗,你们要买烟给我吃。余光某说你不整算求,我出钱找其他人整,说着就去拿写碑文的底单,那个人就打了余光某左边的太阳穴两拳,余光某就倒在地上。杨建某证实,案发当天在三棵桩我听见余光某和刻字的钟师傅吵闹,打开车门我看见余光某睡在地上。王正某证实,案发当天余光某他们来拉碑石,我听见钟清平这边吵了起来,当时看见余光某躺在地上,看上去是正常的,只是左边腮帮和左眼角处各有一个包,事后钟清平叫我把余送医院治疗,到医院后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张某、钟佑某均证实,案发当天王正华等送来的人经检查已经死亡。张某英证实,余光某死后钟清平的家属赔偿了31200元的安葬费。八、被告人钟清平供述其和死者余光某因核对碑文时发生口角,因为自己帮他忙还被羞辱,心里不满便用手打了余光某头上两下,事后见余光某身体不适就找人把他送去医院治疗,我们之间没有矛盾。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清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清平因琐事与余光某发生口角后用手打了余光某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鉴于本案因琐事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钟清平积极叫人送余光某到医院救治,得知余光某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钟清平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钟清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对钟清平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钟清平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钟清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清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2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祖勤审 判 员 余 帅代理审判员 龚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龙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