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799张玉明与韩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韩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玉明,男,1952年8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韩国良,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张玉明与被告韩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楠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在2009年6、7月份时被告母亲向原告现金借款20000元,利息约定1分,利息每年都付清,后来被告于2012年又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该30000元包括了之前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两年,利息约定按月息1%计算,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良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良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张玉明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玉明现金叁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计算,两年还清。借款人韩国良,2012.8.14”。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玉明要求被告韩国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张玉明主张被告韩国良支付利息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韩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玉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合计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0元,由被告韩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人民陪审员 戴寿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春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