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建国与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国,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496号原告卢建国,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敏,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联系。原告卢建国与被告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国诉称:2014年被告毛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徐德飞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现放弃担保人徐德飞的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建国与被告毛敏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毛敏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建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定于12月21日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毛敏2014年12月11日”。徐德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毛敏向原告卢建国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敏偿还原告卢建国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