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梁桂平诉被告田文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平,田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12号原告梁桂平被告田文峰原告梁桂平诉被告田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平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田文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此款2014年5月1日前偿还,但此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文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田文峰在原告梁桂平处借款2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梁桂平人民币2.0000万元,贰万元整,12月21日,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人田文峰,2013年12、21日”。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田文峰欠原告梁桂平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另有约定,所以对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4年5月2日起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桂平借款2万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