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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特13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沙步行街23号。负责人:李正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9号6-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工。2016年3月16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黔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房产产权证编号为:302房地证2010字第00042号)用以偿还申请人贷款490万元。本院查明,黔江县嘉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分别于1998年9月25日向申请人借款8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375‰;1998年10月8日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375‰;1998年10月21日向申请人借款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375‰;1998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375‰;1999年7月2日向申请人借款7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475‰;1999年12月23日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2000年6月30日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款年利率3%;2000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7.605%;2000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借款年利率7.605%。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460万元。2007年5月21日,申请人与嘉德公司、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嘉德公司在与被申请人联合开发位于黔江区原植物油厂的划拨土地过程中归还申请人贷款人民币1300万元整,尚欠申请人剩余贷款本息,由嘉德公司另行组织资金予以还清。还贷方式:被申请人施工进场三日内由被申请人担保嘉德公司归还所欠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当被申请人房屋销售到50%时归还500万元,销售到80%时再归还500万元。2007年7月16日,申请人与嘉德公司、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担保代嘉德公司在原协定归还申请人1300万元的基础上,在房屋销售90%以上时,再归还申请人200万元。2011年1月19日,申请人与嘉德公司、被申请人在前两份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一、三方共同配合在2010年1月底前完成黔江区城南办事处河滨南路东段(原植物油厂)约10亩商业用地的抵押登记工作。二、嘉德公司、被申请人在2010年2月28日归还申请人贷款300万元,“观山水”项目开盘实现销售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CD栋商住房销售总额度超过7000万元部分,按照房屋销售额的8%归还申请人贷款;2010年3月21日后,按照CD栋销售额的8%实时收回贷款。三、“观山水”项目开盘实现销售后,如嘉德公司在2010年2月28日未归还申请人贷款300万元,申请人有权以不低于300万元的价格处置“观山水”楼盘达到预售条件的精装修门面600平方米(即现售房部)。四、在2010年底前被申请人履行完毕全部抵押担保义务,即2010年内归还申请人不低于1400万元的货币资金……根据该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位于黔江区城南办事处河滨南路东段(原植物油厂片区)的6663.93平方米土地(302房地证2010字第000**号)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302房地证(押)2010字第00179号],在该房地产产权证(抵押专用)的备注部分注明:该宗纯土地原系嘉德公司所有,根据被申请人、申请人、嘉德公司三方的协议,现转让给被申请人,并且由被申请人承担嘉德公司欠申请人1500万元的债务。根据2010年1月19日三方的补充协议对该宗纯土地进行抵押。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共计偿还申请人贷款1010万元。2013年3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嘉德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在2013年3月22日以前履行完毕剩余欠款的支付责任,嘉德公司及被申请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嘉德公司公告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其中本金为42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1185146.81元。审查中,被申请人未就本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嘉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申请人已向嘉德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嘉德公司就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后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河滨南路东段(原植物油厂片区,房地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0字第00042号)的666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用以担保申请人对嘉德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的实现。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偿还了1010万元,还有490万元债务未履行,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河滨南路东段(原植物油厂片区,房地产权证号:302房地证2010字第00042号)的666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杅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