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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仲兆庶、陈炜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兆庶,陈炜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卫理、黄丛义,均系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仲兆庶,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炜宇,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湛江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仲兆庶、陈炜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10月29日,安康公司与仲兆庶、陈炜宇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同时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关于《房地产权证》办理:1)买受人是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该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的申办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及协助;因此,该房地产权属证的申办不受本合同第十五条约束,其办理期间以买受人向出卖人提出协助申请及在抵押权人确认并提供办理资料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仲兆庶、陈炜宇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安康公司提出书面办证申请。(二)安康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不是由于安康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故无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在办理消防工程验收备案时,消防部门提出要增设电器火灾监控系统,这涉及到消防设计的变更、消防器材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各方面的工作,必定需要一定工期,进而必然导致延迟通过消防验收备案。(三)包括仲兆庶、陈炜宇在内的全体业主是增设电器火灾监控系统的真正受益者,原审判决安康公司为此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根据安康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在本案的适用问题;2.增设电器火灾监控系统与逾期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关于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在本案的适用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安康公司与侯春华、陈扬之间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效力如何,跟本案安康公司与仲兆庶、陈炜宇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必然联系。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对另案合同的评判对本案不具约束力。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因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房地产权证办理的约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故安康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安康公司主张仲兆庶、陈炜宇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安康公司提出办证申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增设电器火灾监控系统与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广东省标准《电器火灾监控系统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于2010年10月1日起生效执行。案涉房屋于2011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安康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从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广东省标准《电器火灾监控系统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在安康公司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办证资料之前,早已生效,安康公司交付符合现行消防安全规定的房屋是其法定义务。安康公司主张增设电器火灾监控系统导致其办证延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安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