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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祝姜玲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祝姜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113号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鼓楼东街33号。法定代表人XX,男,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祝姜玲,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代伟业公司)与被告祝姜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代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被告祝姜玲的委托代理人庞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代伟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年初成立,祝姜玲随后进入我公司从事车间工人一职,祝姜玲工作至2011年3月22日时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505号、(2016)第484号裁决书,我公司对裁决结果不服,特提起起诉,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如下问题:1、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劳动合同的第10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的费用,由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义务。”第19条再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自行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甲方所应负担���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的缴付比例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自行缴付”,说明祝姜玲入公司之前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办理养老保险,而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故现在祝姜玲又依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予以支付或者不应当全部予以支付,其次劳动仲裁的仲裁超过祝姜玲的主张,故也不应当得到支持。2、在给祝姜玲发放的工资当中有一部分是保险补助金,这个祝姜玲也是认可的,故对于此部分金额不应当计算工资总基数当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仲裁裁决的各项费用。被告祝姜玲辩称:仲裁裁决的各项均正确,金代伟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祝姜玲于2009年1月12日入职金代��业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祝姜玲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6.17元,金代伟业公司称祝姜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00余元。因金代伟业公司经营困难,祝姜玲自2015年8月1日起待岗,十一之后公司通知上班,祝姜玲称其正常工作至10月16日。祝姜玲与金代伟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祝姜玲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待岗期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金代伟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代伟业公司没有为祝姜玲缴纳社会保险。祝姜玲为农业户口。金代伟业公司主张祝姜玲的工资中包含了保险费用。金代伟业公司支付了2015年9月的生活费,2015年8月、10月份工资尚未发放。祝姜玲主张其未休过年休假,每年五天年休假���金代伟业公司主张祝姜玲春节期间休了年休假。祝姜玲于2015年10月23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2月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代伟业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2185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期间工资1506.9元、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127.5元、2004年2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5000元、补缴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505号、[2016]第484号裁决书,裁决祝姜玲与金代伟业公司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代伟业公司支付祝姜���2015年8月基本生活费1204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1009.56元、2009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35.5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73.19元、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394.7元。金代伟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祝姜玲认可仲裁裁决。庭审中,金代伟业公司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3505号、[2016]第48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8月、9���金代伟业公司因经营困难给祝姜玲放假,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以2015年8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的70%为计算标准,金代伟业公司应支付祝姜玲2015年8月基本生活费1204元。根据金代伟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得出祝姜玲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015年9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合计22750元,加上2015年8月应支付基本生活费1204元,祝姜玲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总额为23954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996.17元。金代伟业公司未提交祝姜玲2015年10月工作时间的证据,本院对祝姜玲主张的工作至2015年10月16日予以认可,金代伟业公司应支付祝姜玲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工资1009.56元。本院对祝姜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96.17元予以认可。金代伟业公司虽称祝姜玲已经休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金代伟业公司应支付祝姜玲未休年休假工资1835.56元。祝���玲与金代伟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祝姜玲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代伟业公司应支付祝姜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973.19元。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金代伟业公司应支付祝姜玲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姜玲自二○○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祝姜玲二○一五年八月生活费一千二百零四元;三、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祝姜玲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六日期间工资一千零九元五角六分;四、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祝姜玲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五角六分;五、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祝姜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三元一角九分;六、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祝姜玲二○○九年一月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金代伟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