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604号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福强。委托代理人崔现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强、崔现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短时间内结婚,由于双方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造成双方及整个家庭生活矛盾不断,经近两年忍让、磨合、努力,双方仍无希望在一起生活。2014年6月份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仍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2015年6月23日生效,时至今日双方一次面都没见过,婚姻名存实亡,为了彼此双方今后的正常生活,特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翟某某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与贾某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经近两年忍让、磨合、努力,双方无希望再在一起生活”,与实际严重不符,感情再好的夫妻也难免有矛盾,而事实上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很少发生争吵,街坊邻居都可以证明,两个人一起生活,被告及家人一直在为了挽回婚姻而努力,被告十分珍惜和原告的缘分,嫁给原告,被告想不出能有什么严重的矛盾使得双方要以离婚的方式才能解决;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将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金洼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出台了相关拆迁补偿方案,现已基本完成拆迁,金洼村安置面积按照人均110㎡,商业房面积20㎡,人均共计130㎡进行分配,因为拆迁协议是男女双方结婚后签订的,被告应当享受正常的金洼村村民待遇,应当分得补偿协议中属于被告的房屋等财物,为避免有其他影响,被告要求在选户型、分房子时,单独与金洼村其他村民同步进行,原告不得参与。之前发生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都已由原告领取,请法院判决将之前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返还给被告,并判决以后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须有被告自己领取,原告不得代领,被告正常的金洼村村民待遇不因为双方离婚或原告再婚而受影响,原、被告离婚后,户口暂不能分开,等房子分配后要在短时间内分开户头,婚前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结婚时买的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第三,如果判决离婚,请求法院鉴于系原告要求离婚,且在婚内与第三者同居还已生有一孩子,而被告并没有过失,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等事实,判决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整。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根据其答辩意见当庭提出反诉,反诉要求:1、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包括对安置房进行分割,分割给被告安置房面积110㎡、商业房20㎡(按照每平方米约4000元计算,共计520000元);2、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过渡费21600元(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继续主张);3、返还被告的嫁妆包括康佳电视、美的空调、小天鹅洗衣机、电脑、电视柜、鞋柜、衣柜、电脑桌、梳妆台(提交共同财产明细一份);4、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赔偿被告的损失30000元;5、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认识的时间不长就结婚了,了解不多,生活差异大。从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到此次开庭,与被告除了在开庭的时候见过,其他时间都没有见过面,二人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有过错,还有孩子不属实;房子的事原告并不清楚,原告没有见过文件也没有签过字。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讼请求及反诉的答辩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5)惠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为支持其本诉的答辩理由及反诉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9月12日、2015年6月5日惠济区法院的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明细没有异议;证据2:《金洼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金洼村村民委员会在11月26日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上没有注明年份但应该是2013年,该协议表明户主是原告贾某某,无偿分配安置房的3人中包括被告翟某某,协议还约定了每人应该分得的房屋面积及安置过渡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协议上的字不是原告签的,也不知道该份证据的来源。庭审后,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贾某某的家中对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的美的空调、康佳电视等9种物品进行了勘验并拍有照片11张,原告贾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福强到场。针对被告主张的9种物品,原告认为电脑桌是其母亲购置的,剩余8种物品(即康佳电视、美的空调、小天鹅洗衣机、电脑、电视柜、鞋柜、衣柜、梳妆台)被告可以拉走;被告则对电脑桌系原告母亲所购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矛盾,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过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已经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二人自2014年6月起开始分居,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依据《金洼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反诉要求分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份协议书落款处没有作为合同甲方的金洼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份协议尚未成立,故被告关于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及过渡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勘验过程中的意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即康佳电视、美的空调、小天鹅洗衣机、电脑、电视柜、鞋柜、衣柜、梳妆台)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而对被告反诉请求中涉及的电脑桌,因原、被告均认可电脑桌系由原告母亲所购置,故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离婚;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下列物品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即康佳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反诉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李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