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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廖宝成申请执行谢昌元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宝成,谢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3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廖宝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红侠,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廖宝成之妻。被执行人谢昌元,男,生于1961年5月1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茅坪镇全胜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61********。申请执行人廖宝成依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与被执行人谢昌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1441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昌元在执行中已执行25000元,该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任永宏审判员  杨冉文审判员  田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俐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