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64号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郑某甲,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2日,原告生育儿子郑某乙。由于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和,夫妻生活没有任何的共同语言。被告婚后就变得判若两人,不是自我封闭起来,就是行为诡异并寻找各种理由制造夫妻矛盾,还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暴力,逼迫原告离开家庭。被告的所作所为,经众多亲戚朋友规劝后仍然无济于事。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已向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秀屿区人民法院以(2015)秀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恢复和好的余地。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甲未在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提供户口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2日生育婚生儿子郑某乙的事实;4、提供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判决生效已满6个月,原告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2日原告卢某某生育儿子郑某乙。2015年原告具状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因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现原告卢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对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应由其抚养,因婚生儿子郑某乙已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对郑某乙做询问笔录,郑某乙虽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考虑变更抚养环境对小孩学习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四百元至郑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在当年1月31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嫔嫔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