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建江与方军、方向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江,方军,方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44号原告:崔建江,男,汉族。被告:方军,男,汉族。被告:方向清,女,汉族。原告崔建江与被告方军、方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军、方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江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8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欠款约定了滞纳金及索要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680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2%承担滞纳金905元,合计2585元;2、被告承担索款费用200元。被告方军、方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1680元未还,约定了索款费用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营配件,被告方军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配件,款项没有全部结清。2013年9月25日,被告方军的姐姐方向清代被告方军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剩余欠款1680元未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内容为:“今借到崔建江现金1680元,(大写)壹仟陆佰捌拾元,此借款经双方协商定于年月日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崔建江索款费元,索款车费在县城内100元,县内农村200元,县外300元,并承担还款期内资金占用利息15‰,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0‰利息,此借条在二十年内有效。........今借人:方向清(方军),身份证号:652325198302041329,********2013年9月25日”。后因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款项虽以借条形式出具但实为被告方军欠原告的配件款,该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向清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对于该款是否偿还,应由被告方军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军未到庭亦未提交欠款已经偿还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1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905元,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主张的是被告未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算至起诉之日为905元。因借条中并未对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欠款,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方军仍未还款,对于利息被告方军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承担,同时,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20‰,原告解释为是月利率,故利息应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34.4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索款车费200元,借条中虽约定了费用标准,但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方向清只是代被告方军还款并在借条上签字,实际欠款人是被告方军,且借条中在今借人处也括号备注了方军,故被告方向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建江给付欠款1680元,支付利息134.4元;被告方向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军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