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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怀杰与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杰,杨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张怀杰,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滢漪,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珍,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怀杰诉被告杨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杰诉称:原、被告借款之前因做生意相识,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被告因经营服装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逾期还款,违约方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当日,原告通过现金一次性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后两、三个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红珍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确认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还款,故于2015年10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收条,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履行,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1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且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利率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2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怀杰借款5万元;二、被告杨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怀杰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红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