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唐雄飞、李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唐雄飞,李颖,吴江市中鲈水乡农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21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雄飞。被告李颖。被告吴江市中鲈水乡农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原联农村9组)。法定代表人唐雄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50号。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珍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唐雄飞、李颖、吴江市中鲈水乡农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鲈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鼎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雄飞、李颖、中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中行吴江分行与唐雄飞、李颖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吴江分行向唐雄飞、李颖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利息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朱国平、陆勤丰如未按期还款,中行吴江分行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7倍计付罚息,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同日,中鲈公司、鼎盛担保公司分别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中鲈公司、鼎盛担保公司为被告唐雄飞、李颖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被告唐雄飞、李颖仍有借款利息及罚息未予偿付,中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雄飞、李颖共同偿付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借款利息、罚息63424.98元(其中利息6427.92元,罚息56997.06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7倍计付罚息);2.被告唐雄飞、李颖赔偿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940元;3.被告中鲈公司、鼎盛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唐雄飞、李颖共同偿付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借款利息、罚息63424.98元(其中利息6427.92元,罚息56997.06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罚息;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唐雄飞、李颖赔偿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637元。被告鼎盛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利息、罚息计收过高,请法院调整。被告唐雄飞、李颖、中鲈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唐雄飞、李颖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中行吴江分行于2013年1月15日审批通过。2013年4月17日,唐雄飞作为借款人,中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字03-0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为购货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7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李颖亦在借款人栏签名。同日,中鲈公司、鼎盛担保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各签订编号均为2013年个字030001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担保2013年个字03-0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18日,中行吴江分行依约向唐雄飞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6.7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贷款发放后,唐雄飞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此后再未还款。借款到期后,鼎盛担保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代偿了本金100万元、利息322.08元,至此,唐雄飞尚结欠中行吴江分行借款期限内利息6427.92元。剩余欠息中行吴江分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庭审中,中行吴江分行明确本金的罚息55687.5元系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所计算的金额,利息的罚息1309.56元系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以尚欠利息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以尚欠利息6427.9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所计算的金额,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27.92元为基数实际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复利。另查明:2016年2月4日,中行吴江分行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6940元。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1日调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5.75%。以上事实,有中行吴江分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原告、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唐雄飞、李颖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中鲈公司、鼎盛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行吴江分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唐雄飞、李颖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鼎盛担保公司代偿本金及部分利息后,被告唐雄飞、李颖结欠原告中行吴江分行利息6427.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中行吴江分行要求被告唐雄飞、李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的罚息,在借款期间内,中国人民银行未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被告唐雄飞、李颖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从被告唐雄飞、李颖违约之日起罚息利率确定,根据合同约定为8.1%的1.7倍,即13.77%计算,此后不再变动。但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的罚息看,原告实际采用的罚息利率约为年利率3.25%,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未加重借款人的义务,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罚息,其性质系复利,因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复利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贷款主、从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调整后的律师费的计收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鲈公司、鼎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鼎盛担保公司履行部分代偿义务后,仍应按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的保证范围对被告唐雄飞、李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雄飞、李颖、中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雄飞、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支付利息6427.92元、截至2016年1月4日止的罚息55687.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唐雄飞、李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4637元。三、被告吴江市中鲈水乡农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雄飞、李颖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57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担17元,由被告唐雄飞、李颖、吴江市中鲈水乡农林绿化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4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