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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柳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某甲,男,1947年8月31日生。系柳某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佐绪,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甲,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佐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发生争执,导致矛盾渐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婚后于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晋煤集团鉴园小区房屋一套(该房为晋煤集团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人为被告柳某某,现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别克轿车一辆(现登记在被告柳某某名下,原、被告确认此车现价值为9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晋煤集团鉴园小区的房屋委托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作出了晋市发改认涉[2015]第240号《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该案所涉标的的鉴定价格为16859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判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韩某乙,鉴于其长期随原告方生活的现实,双方离婚后宜由原告抚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婚后共同以被告名义购买的晋煤集团鉴园小区房屋一套,考虑到原告照顾抚养女儿的现实情况,离婚后应归原告居住使用,待将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被告应予协助,原告应按照房屋鉴定价格168590元的50%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别克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并登记其名下,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按照双方确认车辆价格90000元之50%支付原告车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韩某乙(2009年5月2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柳某某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孩子18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晋煤集团鉴园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被告应予协助,原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房款84295元;别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车款45000元。判后,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离婚前,女儿和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家人共同生活,女儿的上、下学及日常起居均由上诉人负责,应当由上诉人抚养孩子。二、一审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未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支付时间和金额均不当。四、共同财产房屋应判归上诉人居住使用,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五、一审遗漏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还包括房屋装潢费用13万元及购置家具价值4万元。六、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中的评估费。被上诉人故意不对房屋的装潢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房屋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女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支付起止时间应如何确定,探望权应如何行使。二、共同财产晋煤集团鉴园小区的房屋应归谁居住使用。针对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家庭风气不好,婚生女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审判决的抚养费过高,现在上诉人所得工资已经下滑,每月工资不足3000元。抚养费应从法院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要求享有探望权,每周探望女儿一次,并接女儿和上诉人共同生活一天。没有证据提供。被上诉人主张孩子出生以后一直随被上诉人家生活,由其抚养孩子不改变孩子的学习、生活环境。被上诉人之所以离婚是由于上诉人酗酒,并且有吸毒的现象,还与其他女性非法同居,故孩子不适合由上诉人抚养。同意一审认定的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时间。同意上诉人探望女儿。提供证据为在上诉人所居住房间内拍摄的女性衣物及毒品照片。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解释女性衣物是上诉人的女性朋友曾经借住在此房间,面面不是上诉人吸的,是上诉人的朋友吸的。被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纳。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由于其没有房子住,要求房子判归其居住使用。没有证据提供被上诉人主张其带着孩子居住在父母那里住不下,为了给孩子提供舒适的居住环境,要求房子判归其使用。提供证据为装潢及购置家具的票据,证明房子装潢费用由被上诉人家支付。上诉人质证对认为装潢费用是夫妻共同出的,只不过被上诉人保存了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的数额、支付起止时间应如何确定以及探望权应如何行使的问题。上诉人系男到女家,双方及婚生女韩某乙一直与被上诉人家人共同生活。考虑婚生女长期随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生活的现状,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家风不正不适宜抚养孩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扶养费的数额,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2014年全年收入84263元的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并无异议。原审综合上诉人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工资出现显著下降,一审认定抚养费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分居后女儿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鉴于分居后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3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分居期间其支付了女儿学费、教育费、课外兴趣班的学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权,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上诉人依法享有探望权,每周探望孩子一次。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二)关于晋煤集团鉴园小区的房屋应归谁居住使用的问题。晋煤集团鉴园小区的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考虑被上诉人抚养女儿的现状,从婚姻法保护和照顾子女、妇女权益的角度,原审判决该房屋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共同财产包括装潢费用和购置家具价值,因该主张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属二审新增加的请求,被上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一并审理,对于该请求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房屋评估费。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需对其价值进行确定进而公平分割,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为正确确定其价值而依法进行评估,该评估费理应双方共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人柳某某对婚生女韩某乙享有探望权,每周探望一次,被上诉人韩某某应予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和评估费45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承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娥审 判 员  毕 东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