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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蔡德高与侯树成、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高,侯树成,李国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24号原告:蔡德高,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树成,现住榆树市。被告:李国强,现住榆树市。原告蔡德高诉被告侯树成、李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大明,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侯树成搭载被告李国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摩托车将正在走路的原告撞伤,被告侯树成肇事后逃逸。×××号摩托车的车主系李国强。此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侯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4万余元并终身落下残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到本院。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8111.91元,误工费18250.8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护理费8096.25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2659.02元。二、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国强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我的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和我没关系,是被告侯树成驾驶的。我只能承担没有交交强险的责任。其他的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侯树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李国强所有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摩托车搭载被告李国强,沿榆树市秀水镇夏家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岭村3组屯前时,驶入道路左侧将原告撞伤。事发后被告侯树成弃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81110.1元,后好转出院。该起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强及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07年8月30日。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及事实车主均为被告李国强,保险终止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原告蔡德高于2015年12月28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德高此次外伤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蔡德高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约需要壹万叁仟元人民币。3、蔡德高此次外伤治疗及康复过程的护理期限为九十天。4、蔡德高此次外伤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要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妻子胡生芹出生于1956年5月14日。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诉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侯树成驾驶被告李国强所有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0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树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国强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责任,被告侯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强作为×××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将车辆投保交强险,并且还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侯树成使用,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李国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侯树成对该部分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赔偿后余部分由二被告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侯树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强承担30%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国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护3000元为宜。误工费应保护到定残前一日为准,即从2015年4月17日计算2015年到12月28日止,总计8个月零1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被被扶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应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8111.91元;2、误工费18152.68元(98.12元/天×10+2134.17元/月×8个月);3、护理费8096.25元(2698.75元/月×3个月);4、残疾赔偿金7546.08元(10780.12元/年×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营养费5000元;7、交通费5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03406.92元。被告侯树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国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德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207.72元;三、被告侯树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李国强、侯树成赔偿原告蔡德高剩余部分的医疗费38111.91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56111.91元。被告侯树成承担70%即39278.33元(56111.91元×70%),被告李国强承担30%即16833.57元((56111.91元×30%)。五、被告侯树成给付原告蔡德高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六、驳回原告蔡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2578元由被告侯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继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