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施松铃,袁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区)1幢-7幢。法定代表人:施松铃,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白马门。法定代表人:郑绍锦,董事长。被告:施松铃。被告:袁丹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嘉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银嘉公司、恒实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24495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嘉公司、恒实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银嘉公司贷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银嘉公司贷款8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银嘉公司贷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即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银嘉公司贷款1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LPR利率加150基点,即年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恒实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44-1号、659-1号、658-1号、726-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签订的上述四笔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7日,被告新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新远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6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被告施松铃、袁丹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施松铃、袁丹红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177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被告银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嘉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S1、S2、S3地块)的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149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2014年11月19日,被告银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嘉公司以其所有的数控机床、平面磨床、液压机、立式加工中心等207项资产,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在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413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350981140014-1,于2015年4月27日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编号为350981140014-1。现因被告银嘉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银嘉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银嘉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86285.69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15047.59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00666.63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47588.84元;合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49588.75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银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7月8日为449588.75元,2015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其中本金21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本金11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算);2.判令被告银嘉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判令被告恒实公司对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新远公司在16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施松铃、袁丹红在1771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确认原告对被告银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S1、S2、S3地块)的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14999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原告对被告银嘉公司所有的数控机床、平面磨床、液压机、立式加工中心等207项资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4131万元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4号、659号、658号、7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银嘉公司共计发放贷款3200万元;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44-1号、659-1号、658-1号、726-1号《保证合同》、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恒实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银嘉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5.欠款明细四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银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49588.75元;6.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被告银嘉公司、恒实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银嘉公司、恒实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银嘉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银嘉公司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建行福安支行将该笔贷款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2014年11月13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银嘉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银嘉公司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建行福安支行将该笔贷款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2014年11月14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银嘉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银嘉公司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1.2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建行福安支行将该笔贷款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2014年12月18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贷款人,银嘉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银嘉公司向建行福安支行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0.5%,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同日,建行福安支行将该笔贷款转存至被告银嘉公司帐户。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恒实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644-1号、659-1号、658-1号、726-1号《保证合同》,约定:恒实公司为银嘉公司上述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宣布到期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8月27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新远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远公司自愿为建行福安支行与银嘉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69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29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施松铃、袁丹红共同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施松铃、袁丹红自愿为建行福安支行与银嘉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77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0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银嘉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银嘉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产,为建行福安支行与银嘉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4999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1日在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999万元。2014年11月19日,建行福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银嘉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7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银嘉公司以其所有的数控机床、平面磨床、液压机、立式加工中心等207台(套/个)机器设备,对建行福安支行与银嘉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13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50981140014-1),担保的债权数额为900万元,2015年4月27日,双方于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登记编号:350981140014-1),担保的债权数额变更为4131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贷款发放后,因银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贷款本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福安支行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银嘉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至2015年7月8日,银嘉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49588.75元。其中,尚欠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44号项下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86285.69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9号项下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15047.59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58号项下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00666.63元,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726号项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47588.84元。另查明,建行福安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银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有权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恒实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银嘉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4958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银嘉公司应予偿还。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21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本金11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请被告银嘉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100元,有委托确认书、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实公司应对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远公司应在最高额169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银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施松铃、袁丹红应在最高额17710万元的范围内,对银嘉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嘉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对原告与被告银嘉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4999万元。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数额1499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嘉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1幢-7幢银嘉公司内的数控机床、平面磨床、液压机、立式加工中心等207台(套/个)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作为抵押财产,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50981140014-1),在最高额413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因此,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最高额4131万元的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担保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银嘉公司、恒实公司、新远公司、施松铃、袁丹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3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5年7月8日为449588.75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其中本金2100万元按年利率11.25%计算;本金1100万元按年利率10.5%计算);二、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31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额14999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1幢、2幢、3幢、4幢、5幢、6幢、7幢的房产(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12014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在最高额4131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工业园区(罗江片)1幢-7幢的207台(套/个)机器设备(登记编号:350981140014-1,具体详见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应在最高额169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施松铃、袁丹红应在最高额1771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2400元,由被告福建银嘉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远造船有限公司、施松铃、袁丹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陈阿亮人民陪审员 郑观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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