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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2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高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蔡某某、儿子周某某祥)至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村中心路东二巷4号对开路段时,与蒋某某驾驶的粤TV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蔡某某、周某某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古镇人民医院被接报赶到的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1.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蔡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乐怡黄雪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