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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昱、刘颖杰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昱,刘颖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7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昱,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明福,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颖杰,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东,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昱、刘颖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和原审被告人王昱、刘颖杰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出抗诉和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6年3月23日以沈检撤抗(2016)4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刘颖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昱、刘颖杰明知沈阳市沈河区(原大东区)东陵西路71号的多处房产存在产权争议,仍以众发公司的名义,并利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虚假的执行书,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在沈阳市大东区合家欢房产中介等地向外出售上述争议房产,并以收取定金、备案费、契税为由,通过银行转账和收取现金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60306元。被告人王昱、刘颖杰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⒈2010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6日,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458800元。⒉2010年年底、2011年3月14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0万元。⒊2011年4月11日、2013年11月14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42448元,后于2014年2月返还人民币20万元。⒋2011年6月9日,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5万元。⒌2012年2月15、12月16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59.3万元。⒍2012年2月、2013年9月,两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5万元。⒎2012年10月26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36058元。⒏2013年7月16日,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后归还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刘颖杰于2014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昱于2014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依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甲、张某丁、马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季某某、张某戊、赵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银行账户明细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认购意向书、收据、授权委托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汇款凭证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昱、刘颖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昱、刘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6030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昱、刘颖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颖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三百零六元,返还被害人。上诉人王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有误,应系单位犯罪。2.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昱、刘颖杰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王昱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昱、刘颖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王昱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昱、刘颖杰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二人私分,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定罪和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昱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将涉案房屋判给其他公司之前,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仍然以低价销售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并交纳定金、备案费等钱款,违法所得绝大部分亦未返还,故其收取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前四起犯罪的钱款均应计入其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当中,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和上诉人刘颖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刘颖杰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王昱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志彤审判员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