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宗华与成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柯,刘宗华,柯尊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柯。委托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华。委托代理人刘燕琳。原审第三人柯尊玲。上诉人成柯因与被上诉人刘宗华、原审第三人柯尊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原审第三人柯尊玲曾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但并未缴纳上诉费用,且柯尊玲于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缴纳二审诉讼费,故本院将其列为原审第三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宗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西南铝加工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房权证105字第××号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刘宗华与成柯为了炒房,将刘宗华与柯尊玲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大石堡XX村X栋XX#房屋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时强,由柯尊玲收取房款32000元。2、借条(刘宗华出具给女儿刘燕琳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绿韵康城房屋首付款)、成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柯首付款收据(56946元)、柯尊玲存折、成柯抵押贷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05房地证2006字第11××XX号房地产权证(坐落于九龙坡区××龙园区火炬大道××号,权利人成柯)、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刘宗华向柯尊玲账户存款2万元)、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柯尊玲从自己账户取款2万元)、刘燕琳两次代缴按揭款证明、杨运梅代缴按揭款证明,证明刘宗华与第三人为了炒房,向刘宗华的女儿刘燕琳借款2万元支付首付款,但是柯尊玲将房产证登记为成柯的事实,刘宗华偿还按揭款的事实,买房事宜均系柯尊玲办理,成柯从未参与的事实。3、刘宗华、柯尊玲等人的录音,通话人为刘宗华、柯尊玲、刘燕琳、樊某、王某,内容涉及买房、买房款的来源、房屋登记为成柯的原因、成柯与柯尊玲的联系等。在买房话题中,所有通话人均称刘宗华、柯尊玲买了西彭的房子去买绿韵康城的房子进行炒房。在买房房款的来源话题中,刘宗华、柯尊玲均认可金科绿韵康城的房子首付款包括西彭房子的卖房款及2万元借款,以及本来是柯尊玲与刘燕琳约好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后来柯尊玲未与刘燕琳一起,而是另与他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在房屋登记为成柯的原因话题中柯尊玲陈述是因为刘宗华与柯尊玲年龄超过了贷款的要求,而借用成柯的名字去贷款。柯尊玲认可在刘宗华处收了32000元买房款,在刘燕琳处借了20000元买房款。在成柯与柯尊玲的联系话题处反映成柯与柯尊玲联系少、成柯经济收入少。以上通话录音证明刘宗华与柯尊玲共同卖旧房买新房炒房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为成柯的原因是借用名字办理贷款的事实、成柯不是房屋的真实买受人的事实、成柯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及偿还按揭款的事实。4、证人樊某、王某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对证据三中的通话及内容以亲身经历进行证实。证明刘宗华与柯尊玲共同卖旧房买新房炒房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登记为成柯的原因是借用名字办理贷款的事实、成柯不是房屋的真实买受人的事实、成柯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及偿还按揭款的事实。5、九龙坡区××龙园区火炬大道××号房屋招租启示、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书、家庭开支账本、西南铝加工厂职工自费脱产学习协议书、西南铝加工厂解除成柯劳动合同决定书、成柯在2001-2003年间在中央党校重庆通信学院学习证明材料、刘宗华与柯尊玲结婚复印件,证明九龙坡区××龙园区火炬大道××号房屋系刘宗华与柯尊玲共有、房屋租赁装修均系柯尊玲办理而成柯从未参与、成柯没有经济支付能力购买房屋、刘宗华与柯尊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柯尊玲工资明细及成柯房屋按揭账户明细。证明刘宗华与柯尊玲炒房,刘宗华收入用于家庭开支,柯尊玲收入用于偿还按揭款。成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按揭款系成柯出资、成柯所有,买房事宜为成柯委托柯尊玲办理。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经过柯尊玲同意,且认为系刘宗华故意套话,且该录音成柯并未参与。4、认为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系刘宗华与其串通,且来源不合法。5、招租启示无法确认真实性。认可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但是是成柯委托柯尊玲代为出租房屋及装修。不认可家庭支出账本。对于西南铝加工厂职工自费脱产学习协议书、西南铝加工厂解除成柯劳动合同决定书、成柯在2001-2003年间在中央党校重庆通信学院学习证明材料、刘宗华与柯尊玲结婚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成柯没有在其他地方获得收入。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成柯委托柯尊玲在偿还按揭款。柯尊玲的质证意见与成柯基本一致。成柯举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契税完税证、柯尊玲存折、抵押贷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05房地证2006字第11××XX号房地产权证、起诉状及裁定书,证明成柯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委托柯尊玲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刘宗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等内容。刘宗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刘宗华及柯尊玲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成柯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柯尊玲没有证据举示。一审庭审中,柯尊玲认可按揭款自己在偿还、刘宗华也在偿还、刘宗华的女儿及学生也在偿还,并称成柯委托自己支付首付款并代为偿还按揭款。成柯称首付款为自己自有的现金,并委托柯尊玲缴纳首付款及按揭款。刘宗华在2005年前后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成柯在2001-2005年间没有固定工作,且成柯记不得自己的月收入有多少。柯尊玲在2005年左右月收入为700元左右。刘宗华、成柯、柯尊玲均确认金科绿韵康城X-XX-F房屋即105房地证2006字第11××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于九龙坡区××龙园区火炬大道××号房屋。一审另查明,刘宗华曾于2010年1月18日、2013年4月8日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成柯、柯尊玲诉至一审法院,后均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应该尊重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5房地证2006字第11××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坐落于九龙坡区××龙园区火炬大道××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成柯所有还是刘宗华与柯尊玲共同共有。105房地证2006字第11××XX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成柯。但是刘宗华认为成柯仅为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应当为刘宗华与柯尊玲共同共有。依照我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不动产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其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主要是保护不动产登记人及真实所有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产权证书本身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即实际权利的状况,在该不动产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真实。对外而言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而在名义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之间,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时就不能简单按照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认定物权所有人,而应探求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确认真正所有权人。本案中,1、从刘宗华、成柯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宗华与柯尊玲在卖旧房买新房之前即有共同炒房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该诉争房屋的买卖为柯尊玲所经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借用成柯名义办理贷款,而实际由刘宗华与柯尊玲共同购买房屋并期待该房屋升值借以获利,该房屋的购买有原因、有目的、有事实依据,指向明确合理。而成柯辩称诉争房屋系个人委托柯尊玲代为购买并代为办理购买事宜,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购买房屋的意愿、原因、理由以及委托代买代办的事实。2、从西南铝加工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房权证105字第××号房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条、刘宗华和成柯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刘燕琳两次代缴按揭款证明、杨运梅代缴按揭款证明等证据分析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来源,首付款来源于刘宗华与柯尊玲公有房屋的销售所得及刘宗华女儿刘燕琳的借款,按揭款来源于柯尊玲、刘宗华的女儿及学生。成柯称其自己现金积蓄交由柯尊玲代为缴纳首付款及按揭款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从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西南铝加工厂职工自费脱产学习协议书、西南铝加工厂解除成柯劳动合同决定书、成柯在2001-2003年间在中央党校重庆通信学院学习证明材料等证据显示成柯在2005年前并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使其足以提供首付款及稳定的按揭款的支付,即成柯的财务状况及还款能力并非良好。4、上述证据中反映诉争房屋的买卖经办事宜由柯尊玲办理,而柯尊玲在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中明确证实柯尊玲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登记为成柯的原因是借成柯的名义办理贷款,属借名买房,即不是代为购买及赠与。5、关于房屋入户手续、费用等。入户手续按常理应由购房人亲自办理,而本案中实际系由柯尊玲办理并交纳了相应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刘宗华主张的柯尊玲借名购房关系。而成柯对该事实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比较刘宗华与成柯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刘宗华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成柯证据,且刘宗华的各项证据符合情理和客观事实,与柯尊玲的言论也较为一致,其证明的各项事实环环相扣,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表明本案实际购房人应为刘宗华及柯尊玲,成柯系为柯尊玲借用其名义购房仅是名义购房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九龙坡区××龙园区火炬大道××号房屋(105房地证2006字第11××XX号)为原告刘宗华、第三人柯尊玲共同共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成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宗华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在判决书第6页中“庭审中,第三人认可按揭款自己在偿还,原告也在偿还,原告的女儿及学生也在偿还,并称被告委托自己支付首付款代为偿还按揭款。被告委托第三人缴纳首付款及按揭款。被告在2001-2005年间没有固定工作,且被告记不得自己的月收入有多少”,第8页“按揭款来源于第三人、原告的女儿及学生”,系认定事实错误。刘宗华与第三人不可能共同去炒房,也没有订立以成柯名义贷款购房的协议,一审认定刘宗华与第三人共同炒房系认定错误。第三人没有借过刘宗华之女2万元,一审认定刘宗华之女的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有重大争议的录音和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重要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成柯没有稳定的收入使其足以提供首付款及稳定的按揭款支付是错误的。2.第三人代成柯办理诉争房屋的一些事宜是符合生活的常理。3.刘宗华称第三人利用独立去办理购房手续的机会,恶意把所购房登记在成柯名下不是事实。4.成柯出资缴纳了房款、按揭款和装修款,并实际入住诉争房屋。5.一审以刘宗华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成柯证据来判案,举证责任分摊存在问题。6.对于购买出资的性质分析。本案中房屋是成柯出资购房,按揭款中有一部分是第三人受成柯委托支付,后成柯就偿还了第三人。退一步说,就算是第三人或刘宗华出资也可认定为赠与或借款关系,因为刘宗华和第三人为成柯的父母。7.本案刘宗华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权属登记机关更正登记。刘宗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成柯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购买涉案房屋首付款5.9万余元,首付款的来源是2004年4月20日交了5千元,是第三人工资卡上交纳的买房号的费用,第二笔钱2万元是定房号的钱,交纳了2万元才有资格购买房屋,该2万元是借刘宗华女儿的,第三笔钱3.2万元是卖房款(卖的是刘宗华和第三人共有的房子),第四笔钱2千元是从第三人工资卡上面与第三笔钱一起划过去的。成柯首先没有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的依据,其次成柯当时没有钱。2.涉案房屋的按揭款,刘宗华支付家庭开支,第三人的工资就交纳按揭款,2010年以前是从第三人的工资卡支付的,取了款就交,2010年之后刘宗华起诉了房屋确权,就不是以第三人的工资卡的方式交纳按揭款,具体怎么交纳的刘宗华就不清楚了。2007年出租的涉案房屋,租金500元每月,租金都是由第三人收取的,2011年房租开始为700元每月,房子按揭款每月为800元。3.刘宗华要求确权的案子撤诉的原因是找不到成柯。4.关于录音问题,录音是真实的,没有剪接,可以经得起鉴定。5.成柯没有钱,其没有收入,即使其有钱,但是其钱没有落在交纳首付款和按揭款上面。6.2012年之后虽然是形式上通过成柯交纳按揭款,但是房租一直是由第三人收取的,房租足以交纳按揭款。7.刘宗华与第三人虽然关系不是很好,但是毕竟要生活下去,想在经济上改善一些,于是去共同炒房,所以炒房是合理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原判。柯尊玲答辩称,同意成柯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成柯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离婚申请书、病历、诉状”,拟证明刘宗华与第三人柯尊玲双方在2004年8月份申请离婚,刘宗华与第三人感情不好,不会共同炒房,且刘宗华有钱不需要向其他人借钱;第二组证据“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补贴通知单、审批单、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西南铝加工厂付款凭证”,拟证明成柯有收入来源,足以支付首付款;第三组证据一张存款回单,拟证明曾向刘燕琳支付880元,用于归还刘燕琳代付的按揭款,所以一审认定的按揭款来源于刘燕琳是不正确的;第四组证据11张存款回单和2张快速汇款回单,拟证明成柯有存款;第五组证据一张成柯的个人活期明细和一张收条,拟证明成柯曾向柯尊玲打款1万元,用于支付装修款;第六组证据成柯的七张交易明细,拟证明2010年之前涉案房屋的按揭款虽一部分是经第三人缴纳,但成柯已经偿还,2010年之后全部是由成柯在支付按揭款;第七组证据房屋居住证1张,拟证明刘宗华所称的卖掉的其与柯尊玲共同的房产系柯尊玲的个人房产。刘宗华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同意的理由同之前关于共同炒房的陈述;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同意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笔钱是2005年11月18日从第三人的工资卡上取出来存给刘燕琳的,当时从卡上取的是700元;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金额都很小;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因为看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成柯与柯尊玲之间的金钱来往的事项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柯尊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就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宗华与第三人柯尊玲应有卖房炒房之意愿,而刘宗华、柯尊玲因年纪较大,在第三人经办购买诉争房屋时,其借用成柯名义办理贷款亦符合生活实际,而成柯辩称诉争房屋系个人委托第三人代为购买并代为办理购买事宜,其辩称意见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购买房屋的意愿、原因、理由以及委托代买代办的事实。第二,从涉案房屋的付款情况来看,刘宗华陈述系来源于九龙坡区大石堡10村8栋28#房屋的卖房款以及其向女儿的借款以及第三人工资卡上的钱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成柯称其自己现金积蓄交由第三人代为缴纳首付款及按揭款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成柯在二审中提交的金额为13000元的付款凭证,系产生于2000年,该笔费用是否真实产生并不明确,即使是真实的,其金额也不足以支付首付款,成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将该笔款项交与其母用于购房,同时成柯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刘宗华的陈述应更趋近于事实,首付款应来源于刘宗华与第三人公有房屋的销售所得及刘宗华女儿刘燕琳的借款以及第三人工资卡上的钱款;至于房屋按揭款,就现有证据来看2010年之前系来源于第三人、刘宗华的女儿及学生,成柯称其自己现金积蓄交由第三人代为缴纳按揭款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之后按揭款虽形式上是成柯通过网上银行自行支付,然而此时刘宗华已与成柯、柯尊玲就涉案房屋权属产生了诉讼,故不能仅以该付款形式的变化就直接认定按揭款的来源并确认房屋系成柯所有。第三,柯尊玲陈述房屋租金一直由其收取,且2010年之前的房租用于装修涉案房屋,可见涉案房屋的装修出资并非成柯,且鉴于房屋出租,成柯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结合以上分析,比较刘宗华与成柯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考量,刘宗华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成柯证据,且刘宗华的各项证据符合情理和客观事实,与第三人的言论也较为一致,其证明的各项事实环环相扣,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表明本案实际购房人应为刘宗华及第三人,成柯系为第三人借用其名义购房仅是名义购房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涉案房屋系刘宗华、第三人柯尊玲共同共有,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成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成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