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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喜、杜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李长喜,杜学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575号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魏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群亮,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喜,男,汉族,住四川省。被告杜学玉,女,汉族,住四川省。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喜、杜学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群亮,被告李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长喜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15日、2012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三台,合同总价5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长喜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6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08000元未付,因被告李长喜与被告杜学玉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被告李长喜辩称,2014年因装载机质量问题向原告退车一台,该台车款应从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108000元中扣除。被告杜学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长喜(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一台轮式常林装载机,单价为164000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交货时间:2008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李长喜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后双方再次交易了两台装载机,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长喜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3年3月11日,尚欠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6万元。”被告李长喜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李长喜在欠条签订后向其付款58000元,还剩108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长喜在向其出具欠条后仍在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该份《收据》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交款人为被告李长喜,金额3000元,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袁涛在出纳处签名确认。被告李长喜质证认为,该笔3000元是其返还袁涛的私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销售合同》、欠条、《收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喜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李长喜以曾向原告退车一台为由,主张从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该台车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被告李长喜欠付原告方货款108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同时,因被告李长喜逾期支付货款,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另,因该笔债务发生期间,被告李长喜与被告杜学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学玉对于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李长喜、杜学玉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喜、杜学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常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000元及利息(以108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李长喜、杜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