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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孙某甲,任某乙,李某某,双城市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系被害人任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任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系被害人任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任某乙之母。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羽丰,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城市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市万龙乡万龙村万龙屯,法定代表人李国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号。负责人:宋东胜。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孙某甲、任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张振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羽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4日13时40分许,驾驶×××号大型客车,沿哈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处超车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任某甲(男,36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刮翻,导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任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哈尔滨市双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任某甲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被交警带回交警队。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抢救伤者,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徐某某、孙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1688.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抢救费及住院费60000元,尸检费、尸体存放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430元,亲属奔丧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护理费430.14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痕迹制动属性费用275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双城市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A1驾驶资格后不满1年的情况下,驾驶×××号大型营运客车,沿哈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哈前路51公里处。因在超车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任某甲(男,殁年36周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刮翻,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任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任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李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后在案发现场被赶来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回接受调查。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甲、王某某此事故无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发动机号:J62YBC00184;车辆识别代码×××)宇通ZK6107HB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被害人任某甲(男,殁年36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0453元*20年=209060元;丧葬费按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3669.67元*6个月=22018元;医疗费48943.07元;被扶养人孙某甲(女,时年62周岁)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为7830元*18年/4人=35235元;被扶养人任某乙(男,时年15周岁)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为7830元*3年/2人=11745元;车辆痕迹属性鉴定费2750元。共计应获得赔偿人民币329751.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徐某某、孙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徐某某、孙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城市双万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诉讼,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同时继续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13时45分许,双城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到刘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哈前路51公里左右,一辆客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双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完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是任某甲的妻子,2015年9月4日,我们村里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任某甲在哈前路51公里附近被一辆大客车给刮倒受伤。我知道后赶到事故地点,看见大客车在路上停着,电动三轮车在路北侧翻着,断成了两截,任某甲被120的车拉走了。后来任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开车路过现场,我认识开大客车的司机,他让我帮他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就打电话报的110,之后120来的时候我还帮着抢救伤者。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我坐任某甲的车去同心乡,当时我坐在车的后斗里。这时候后面来了一辆大客车,忽然我就感觉自己飞了起来,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是×××客车的车主,案发当日乘务员给我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在哈前路51公里处。我赶到现场看到三轮车的骑车人趴在地上。这辆车是李某某驾驶,他跟我们是雇佣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表,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还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号(发动机号:J62YBC00184;车辆识别代码×××)宇通ZK6107HB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任某甲已死亡。10、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任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1979年8月9日出生,死亡时为36周岁。11、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12、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任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4mg/100ml。13、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右侧后部与无号牌港池牌电动三轮车左后部存在接触。14、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制动器:有效。还证实无号牌港池牌电动三轮车制动系:不合格。1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证实无号牌港池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摩托车。1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任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7、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某甲此事故无责任。18、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徐某某、孙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9、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无号牌港池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20、社区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哈尔滨市双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走访调查,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社区矫正。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2、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2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的驾驶证是A1的,案发当时我的证拿到手五个月,属于实习期。当时我驾驶×××号营运大客车从双城往万隆方向走,快走到西道口的时候我前面有一台电动三轮车,我超他的时候对面过来了一台微型车,我当时以为超过三轮车了,就往北躲这台微型车,结果就把这台三轮车刮翻了,之后我下车看有人受伤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同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来处理现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1、户口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害人任某甲、被扶养人孙某甲、被扶养人任某乙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抢救被害人任某甲共花费人民币48943.07元。3、介绍信4份,证实孙某甲无劳动能力,共有四个子女。4、痕迹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鉴定痕迹、制动、属性共花费人民币2750元。本院不予支持的下列证据:1、工商服务业统一票据,证实港池牌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为3400元。2、收据一份,证实花费存尸费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能够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徐某某、孙某甲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尸体检验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尸体存放费、亲属奔丧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车辆痕迹属性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号宇通牌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理赔期限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共应赔偿12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徐某某、孙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业林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