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闫晶与刘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晶,刘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3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晶,女,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华,女,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再审申请人闫晶因与被申请人刘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晶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同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⒈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合同第五条约定“转籍日期为闫晶全部还完购房款和银行贷款之后”,而银行贷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9年5月4日。⒉法院拒绝闫晶交付余款。至2011年2月18日,闫晶已给付刘春华现金及偿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2万元,此时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三)执行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无法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系执行程序错误所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未中止,且房屋拍卖时未通知闫晶到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闫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闫晶与刘春华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因案涉房屋已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拍卖给他人,闫晶与刘春华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原审未支持闫晶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晶主张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就应同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对法律理解得不全面。对于闫晶缴纳大部分购房款,案涉房屋产权未依法变更,闫晶是否存在过错,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因闫晶在本案诉讼前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已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闫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与执行程序有关的问题,应由另案执行异议之诉或执行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闫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承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