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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继海与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海,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528号原告:张继海。被告: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中杰,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加美,系五莲县中至镇财经服务中心主任。原告张继海(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装修办公楼,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32485.69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485.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中应当扣除重复入帐的22466.4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承建被告的餐厅改造、办公楼装修等工程,2009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继海办公楼装修等工程款贰拾叁万贰仟肆佰捌拾伍元陆角玖分(232485.69元)。对上述款项中应扣除重复入账的22466.4元以及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原告2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19.2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一张,记账凭证、建筑工程结算书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要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3月份承建被告的餐厅改造、办公楼装修等工程,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32485.69元”的欠条一张。经庭审对账,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019.2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工程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801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张继海建设工程款20801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减半收取2379元,由原告张继海负担251元,被告五莲县中至镇人民政府负担2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