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庆生与刘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彬,张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生。上诉人刘志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张庆生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刘志彬的管辖异议。裁定后,刘志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争议的10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发展资金,属于投资款性质。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庆生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