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五矿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矿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168号腾达大厦2011室。法定代表人何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济宙,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21层办公A2101。法定代表人高如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华元,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26。法定代表人李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静,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上诉人五矿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北京华通新钢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电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电子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俄罗斯车里雅宾斯克钢厂轨梁改造项目自动消防系统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及多份补充协议,后电子公司与华通公司双方人员对2013年7月份的新供货《俄车钢项目新增保护区设备及分项价格表》进行了确认。电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华通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电子公司的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均是五矿公司。因此,电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通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款项等。一审法院向华通公司、五矿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五矿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电子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华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华通公司办公租赁合同等资料能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五矿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华通公司登记注册地为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26,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华通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五矿公司提起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五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五矿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电子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华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优于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的一般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华通公司办公租赁合同等资料能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五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电子公司、华通公司对于五矿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电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通公司向电子公司支付款项等。本案中,华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15.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及分歧,买卖双方均应采取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买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华通公司与电子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五矿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故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华通公司现无具体办公地点……于2015年10月已将原有员工遣散完毕。……原来租赁的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1805室……已提前退还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华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五矿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五矿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成微书记员刁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