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代会玲与赵凤芹、田志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芹,代会玲,田志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会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农民。原审被告田志书,农民。上诉人赵凤芹因与被上诉人代会玲、原审被告田志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丰华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赵凤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代会玲因其的蒜苗被赵凤芹毁坏在村中骂街,赵凤芹听到后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代会玲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304.84元。在代会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中华护理,李中华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后代会玲以请求判令赵凤芹、田志书赔偿医药费3504.84元、误工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240元(12元/天×20天)、护理费3000元(3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交通费327元,共计8751.84元等为由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化,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化解矛盾,而不能采取毁物、骂街、相互厮打等方式来解决双方纠纷。代会玲的伤因与赵凤芹相互厮打所致,该行为已侵害到了代会玲的合法权益,因此,赵凤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代会玲的骂街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争执的发生,故应适当减轻赵凤芹的赔偿责任,确定赵凤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志书未对代会玲实施侵害,故其不应对代会玲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代会玲的诉讼请求,赵凤芹应赔偿代会玲以下费用:1、医疗费,有××案等证据为证,计3304.84元;2、误工费,代会玲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0天,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代会玲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代会玲可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400元(40×10);3、营养费,代会玲住院10天,每天按12元计算,计120元(12×10);4、护理费,代会玲主张按每天300元计算护理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0元计算10天,计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代会玲主张180元(10天×18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代会玲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4604.84元。对以上费用,赵凤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代会玲的各项损失共计3223.39元(4604.84×70%)。代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赵凤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会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23.39元;二、驳回代会玲对田志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代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凤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赵凤芹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代会玲,代会玲的伤情系其建房时被砸伤所致,且其提供的六张医疗费票据是虚假的,不应该得到支持。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代会玲承担。被上诉人代会玲答辩称:代会玲的伤情系与上诉人赵凤芹之间发生纠纷打架造成,代会玲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票据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田志书答辩认为上诉人赵凤芹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代会玲与赵凤芹之间是否产生了争执及厮打行为。赵凤芹是否应当对代会玲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代会玲与赵凤芹之间是否产生了争执及厮打行为及赵凤芹是否应当对代会玲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问题。一、双方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行为,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及另案中陈述佐证,另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主张纠纷发生后均报警要求处理。故代会玲与赵凤芹之间产生争执及厮打行为的事实可以确认。二、代会玲因双方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原审中已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病案材料,证实其发生医疗费3304.84元。赵凤芹对上述医疗费票据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因伤发生医疗费3304.84元并无不当。三、综合分析本起纠纷的起因、争执过程及损害后果,可以发现双方在出现纠纷与矛盾时均没有采取心平气和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是发生冲突和厮打,从而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双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原审确定赵凤芹对代会玲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凤芹关于其没有与代会玲发生争执与厮打、代会玲医疗费票据不真实,赵凤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