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陆宝玲与卢龙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宝玲,卢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宝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公安局,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新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郭晓军,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伟,卢龙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志林,卢龙县公安局刘家营派出所所长。上诉人陆宝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宝玲,被上诉人卢龙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李志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宝玲于2015年3月23日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信访活动,3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陆宝玲到中南海附近信访的行为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卢龙县公安局作出卢公(刘)行罚决字(2015)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陆宝玲行政拘留十日。陆宝玲不服,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陆宝玲在明知中南海附近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中南海附近进行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卢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卢公(刘)行罚决字(2015)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陆宝玲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宝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陆宝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违法上访的事实,上诉人因责任田被秦皇岛市海益公司非法占用建旅游度假村,曾逐级找各级政府予以解决未果,进京上访解决问题。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卢龙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23日陆宝玲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到中南海附近进行信访,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故意扰乱中南海周边正常秩序。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主观上具有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到公共场所非法信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主客观要件,理应予以处罚。以上事实有陆宝玲的陈述和申辩、训诫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卢龙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卢龙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经过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陆宝玲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富审判员  刘爱臣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思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