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55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金湖县戴楼镇官塘村王书成家,酒后无故殴打刘某乙两个耳光,后又至该村金溪泉浴室与费某发生争吵,对上前劝阻的戴某实施拳击、拽衣领、打耳光、抓面部等行为,并脚踢费书兰大腿。经鉴定,戴某、费书兰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戴某、费某、刘某乙陈述,证人付某、金某、刘某甲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志祥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