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景龙李恒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龙,李恒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039号原告于景龙,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李恒君,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于景龙与被告李恒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0万元,月利2分;借款6万元,月利3分,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本息。2013年5月,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月利2分。后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327640.00元。被告李恒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三份,2013年1月1日借款10万元和6万元,2014年9月18日借款14000.00元,证实被告借款的数额,10万元和6万元的利息约定分别为2分和3分。法院与李恒君的调查笔录一份,李恒君对三笔借款的事实无异议,6万元利息的约定记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法院调查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分,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本息。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3分,2015年12月1日前付清本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2013年5月,王忠文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后期结算时王忠文把尾款给付被告,被告将尾款自己使用,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恒君为原告出具金额14000.00元的借据一份。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的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系借款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3分计算借款6万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14000.00元的利息,因借据中未写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景龙借款本金14000.00元;二、被告李恒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景龙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以上述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于景龙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人民陪审员 杨 晓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