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李彦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团村。法定代表人:王秋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称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邑衡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衡东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三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东物流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冀T×××××(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9ER019388、发动机号码1414K06810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7日5时17分,曹海超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田家庄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王广兴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曹海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兴无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索赔数额变更为88080元。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原审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为自有的冀T×××××号车(车辆识别代号LRDS6PEB9ER019388、发动机号码1414K068100)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单号:PDAA201413110000045537),车损保险金额为2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2015年9月17日5时17分,曹海超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线田家庄路口时,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王广兴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曹海超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警队指定辛集市凯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吊拖施救,将事故车辆吊拖施救至交警指定的位于辛集市的停车场,原告支出吊拖施救费3000元。此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2201551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海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兴无责任。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酿成诉讼。立案后,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车损评估。2015年11月16日,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衡正誉评报字(2015)第13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为7908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且为了进行车损鉴定,由深州市安顺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依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与第三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不计免赔险,被告应依约全额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车损保险金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吊拖施救费及拆解费、评估费分别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如下:衡水人保财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衡东物流公司车损保险金79080元、吊拖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88080元;驳回衡东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衡水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书面上诉,主要称:1、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衡水正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79080元,其中驾驶室总成鉴定金额49000元。经我公司定损员核实,该事故车在深州修理厂实际更换的是驾驶室壳体,驾驶室壳体原厂件经河南省阳杰汽贸有限公司路先生报价金额20000元,驾驶室总成和壳体差价29000元;2、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吊装施救费3000元(保险条款规定只承担事故现场石家庄辛集必要的施救费用),拆解费3000元(修理厂修理过程中已经拆解完毕,无拆解费产生),评估鉴定费3000元(属于间接理赔费用),以上间接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承担40000元。衡东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衡东物流公司已及时向衡水人保财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此后为确定车辆损失,由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拆解。衡水人保财险公司已派人到场定损,根据车辆损坏部件和拆解照片,其单方定损为50000元,但与衡东物流公司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一审诉讼中,衡东物流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衡水人保财险公司知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守并按约履行。关于事故车辆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了损失评估,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衡水人保财险公司上诉提出评估明细表中的部分部件与实际更换部件不符,损失金额不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吊拖施救费、拆解费及评估费,分别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保险人提供了合法的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衡水人保财险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或少承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衡水人保财险公司上诉所提出的理由,均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能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新强审判员  崔福林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怡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