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阳与被告李桂军、刘桂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阳,李桂军,刘桂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63号原告李凤阳被告李桂军被告刘桂菊原告李凤阳与被告李桂军、刘桂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阳、被告刘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饲料门市,二被告经营猪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4月18日被告共分四次欠我饲料款26875.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我的饲料款268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向后推半年起算,按银行定期存款的利率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0月24日“奶牛基地兽医站处方笺”,其中载明“欠3800.00元,畜主签字李桂军”;2013年1月4日“奶牛基地兽医站处方笺”,其中载明“计18150.00元,畜主签字李桂军”;2013年1月6日“奶牛基地兽医站处方笺”,其中载明“欠525.00元,畜主签字李桂军”;2013年4月18日“奶牛基地兽医站处方笺”,其中载明“欠4400.00元,畜主签字李桂军”。被告刘桂菊辩称:我和李桂军是夫妻关系,我们家庭经营的养猪场,对外买饲料签字都是李桂军签,所以这个欠条我也没法质证;我认可欠款,数额差不多也是这个数,但是我家一直在原告处买饲料,还钱的时候原告就会把打的条给我们,我记得原告原来给的条是收据,与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记载欠款的“奶牛基地兽医站处方笺”不一致。被告李桂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饲料门市,二被告经营养猪场,被告李桂军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欠原告饲料款3800.00元,2013年1月4日欠原告饲料款18150.00元,2013年1月6日欠原告饲料款525.00元,2013年4月18日欠原告饲料款4400.00元,计26875.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李桂军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四份证据及被告刘桂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刘桂菊在庭审中认可与被告李桂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桂军买饲料,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养猪场,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687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欠款之日向后推半年起,按银行定期存款的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给付,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军、刘桂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凤阳人民币268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李桂军、刘桂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艳欣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