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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四河与李梦茹、李贵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河,李梦茹,李贵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王四河,男,1956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梦茹,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贵生,男,成年,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四河诉李梦茹、李贵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被告李梦茹、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李梦茹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被行驶至辉县市药贸路晨星幼儿园路口,和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梦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李梦茹驾驶的车主是李贵生,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没有赔偿我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60566.72元。被告李梦茹辩称:是原告碰撞了我的车,不是我撞了他。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们及时将他送往医院,并垫付了228元的医药费和500元现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贵生未答辩。根据原告所诉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1、王四河与李梦茹在交通事故内过错责任大小。2、三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1、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梦茹是主要责任,王四河是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梦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本院予以认定。2、提供医疗费票据,包括水利医院和中医院的医疗费,总计45583.08元。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3、病历两套,陪护证明、缴费清单。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与原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限、护理数额依据,故为有效证据。5、鉴定费票据两张,伤残鉴定、车损鉴定。可以证明车损和鉴定费用损失,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6、辉县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赔偿依据,本院予以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与原告伤残的有关赔偿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李梦茹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被行驶至辉县市药贸路晨星幼儿园路口,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梦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梦茹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李贵生,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20天。被告李梦茹已赔偿原告2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梦茹驾驶豫G×××××小型客车和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被告李梦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李梦茹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G×××××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李梦茹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梦茹应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558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15元×17天);3、康复费用275元(10元×17天);4、护理费6430.27元[其中出院后的护理天数120天×83.51元×50%,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83.51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0230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20%);6、车辆鉴定费100元和伤残鉴定1900元;7、误工费10196.16元(原告受伤到定残前一日;8、车辆损失765元;9、精神损失费3000元;10、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171168.51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费用为:1、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3、财产限额765元,合计120765元。余款50403.51元,由被告李梦茹承担70%为35282.46元。因被告李梦茹已赔付原告228元,所以被告李梦茹在赔偿原告35054.46元,原告要求赔偿160566.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李梦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765元。二、被告李梦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4.4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梦茹承担3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杨长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