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万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902号原告闫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李玉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某某,女,1997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仁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玉民、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1月29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66000元并购买了礼品80份,又给被告购买了衣服若干及价值1680元的金戒指一枚。后原告找被告商量结婚时被告给原告要彩礼款20万元,并要求在县城买房,双方由此发生矛盾而分手。经媒人多次调解被告坚持不退还彩礼款,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66000元及金戒指一个或同等价值的现金。被告万某某辩称,我接受原告的彩礼款66000元属实,但这笔钱在我们同居生活期间花了,金戒指也丢了,戒指的购买价应该是1200元或1300元,我不应该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农历11月29日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见面钱66000元并购买了礼品若干及金戒指一枚,该戒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价值为1200元。原、被告相识后在杞县县城多次与朋友吃饭、唱歌,花销多由被告支付,双方并有同居行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用手机银行为原告偿还车贷17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商量结婚时发生矛盾而分手,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范某证言、被告手机转账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彩礼款的给付应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男女双方婚前订立婚约符合农村习俗,但婚约应从简,不提倡给付高额彩礼款,更不提倡一方借婚约关系向另一方索要超出农村家庭经济实际的高额彩礼款,双方在婚约持续期间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的,给付方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金戒指后,不同意与原告结婚,故其应退还原告彩礼款及象征订婚意义的戒指。鉴于原、被告相识后双方确有实际花销并有同居行为,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车贷款也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退还原告彩礼款46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闫某某彩礼款46000元;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被告负担507元,原告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