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兴贵与邵记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贵,邵记清,青岛翊方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271号原告杨兴贵。委托代理人陈松军,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记清。被告青岛翊方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原告杨兴贵诉被告邵记清、青岛翊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记清、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杨世举驾驶重型货车(载乘车人原告)在青州市昭德南路与将军山路交叉路口,与被告邵记清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世举与被告邵记清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62968.83元。被告邵记清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2时30分许,杨世举驾驶鲁VM****重型货车(载乘车人原告)沿青州市昭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将军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将军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邵记清驾驶的鲁B***39/鲁BU***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杨世举与被告邵记清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邵记清驾驶的鲁B***39/鲁BU***挂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邵记清,挂靠于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6月2日始至2015年6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额部)、胸壁挫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右小腿皮下血肿、左内踝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陈旧性)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兴贵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8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4.营养补给2个月。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6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5738元(66878元/年÷365天13天2人+66878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30.83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9784.80元(54.36元/天180天)、护理费6350.27元(183.23元/天13天+54.36元/天7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55元/天、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1.81元,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183.23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人员原告之长子杨世彪、次子杨世举的驾驶证、营运证、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世举与被告邵记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杨世举与被告邵记清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5855.90元。被告物流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记清为本案事故车辆鲁B***39/鲁BU***挂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邵记清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9784.80元、护理费6350.2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335.07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520.83元(35855.90元-26335.07元)。被告邵记清为本案事故车辆鲁B***39/鲁BU***挂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邵记清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被告邵记清、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B***39/鲁BU***挂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贵损失26335.07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9520.8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B***39/鲁BU***挂半挂车在本案事故车辆鲁B***39/鲁BU***挂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贵该项损失的50%,即4760.4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杨兴贵负担797元,被告邵记清负担577元。诉讼保全费280元,由被告邵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照元〔附言〕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两笔赔偿款共计31095.49元,请直接汇入原告杨兴贵持有的中国银行临朐支行银联卡账号:;2.被告邵记清、青岛翊方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缴纳保证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