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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舒世云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世云,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财保21号申请人舒世云,男,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XX,男,生于1982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人舒世云因与被申请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XX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71680元予以保全,且申请人舒世云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世云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XX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71680元予以冻结、扣押。(以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为准,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措施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因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XX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申请人舒世云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舒世云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跃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