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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新宏与谢雨桂、张洪桃、王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宏,谢雨桂,张洪桃,王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宏,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雨桂,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桃,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刘新宏与被上诉人谢雨桂、张洪桃、王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刘新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平,被上诉人谢雨桂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被上诉人张洪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新宏于2015年10月向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三被告终止合伙关系;二、被告谢雨桂返还原告入伙投资资金人民币34255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刘新宏邀约被告谢雨桂、张洪桃、王涛合伙开设养生馆,2014年4月便派人到成都进行考察。同年5月7日,口头商定在谢雨桂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山水名苑13-17栋底层6号房屋开设“圣原经络养生馆”,合伙人等额投资31155元,投入资金统一由被告谢雨桂管理,盈亏按比例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入伙、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同年5月20日,原告缴纳入股资金2万元,其余三被告各缴纳入股资金2.4万元。同年5月底动工装修,至7月11日剩余资金84522元。8月22日试营业,8月27日正式营业。2014年8月29日,被告谢雨桂收转让费3万元,8月31日房租5500元,以及其他支出后,截止2014年9月22日资金为负10779.60元。9月27日,被告张洪桃、王涛各自缴纳投资2310.70元,退还被告谢雨桂投资款152.5元,账目资金为“0”。2014年10月7日,被告谢雨桂、王涛各缴纳集资款15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谢雨桂、张洪桃缴纳集资款各2645元。同年11月3日,被告王涛缴纳集资款2645元。同年11月6日,退还被告张洪桃股金9767元。同年12月9日,原告缴纳集资506元,被告谢雨桂、王涛各缴纳387元,后“圣原经络养生馆停止营业,收支后剩余514元。原告承认共缴纳投资34255元。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对合伙期间的相关财产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定。现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谢雨桂返还入伙投资的资金,因合伙人之间未对合伙盈余进行清算及财产评估,以及合伙人之间对财产的处理未形成意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返还入伙投资34255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新宏与被告谢雨桂、张洪桃、王涛终止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刘新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新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次合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实际投入。二、由于被上诉人谢雨桂在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店面关闭,导致合伙事务终止,谢雨桂应承担本次合伙的全部过错责任。三、谢雨桂强行关闭合伙经营的“圣原经络养生馆”后,自行占有、使用养生馆场地,利用该场所经营自己开办的“内再美”服饰,谢雨桂应当将合伙人共同投入于装修店面的费用返还合伙人。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雨桂辩称,一、合伙资金的使用均记载并共同认可,截止2014年9月22日,账目显示亏损1万余元,此亏损经合伙人共同均摊。后因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我要求合伙人共同���担房租无果。由于合伙期间添置的财物一直存放于我的营业用房,致使房屋无法出租给他人。待本案生效后,我将依法起诉要求“解伙清算”,要求合伙人承担亏损。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我在合伙中的投入与其他合伙人一致,上诉人称我没有实际投入的理由不能成立。2.合伙人于2014年12月9日结算由合伙人各自承担工人工资的亏损后,上诉人等人就没再过问合伙事务,也没有要求终止、清算事宜,无奈之下我才关闭店门,无偿保管合伙财产,并非上诉人所称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店面关闭。3.自2014年12月9日后,该营业房一直关闭。2015年7月左右,为防止损失扩大,我才将合伙财产搬到二楼,楼下小部分作为自己经营生意所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洪��辩称,上诉人与我都是受害者,我们在合伙时,本来没打算改造店面,已经改造部分后我们才知道。上诉人说的都是事实,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涛没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新宏向法庭提交了现金日记账本一册、现金日记账复印件及装修账目统计,拟证明上诉人刘新宏的实际投入金额、装修费用无收据凭证及被上诉人谢雨桂存在过错。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谢雨桂、张洪桃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上诉人刘新宏与被上诉人谢雨桂、张洪桃、王涛自愿合伙开设圣���经络养生馆,四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在一审审理期间,各合伙人均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新宏要求被上诉人谢雨桂返还入伙投入资金的问题,本案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退伙、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等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谢雨桂返还入伙投入资金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合伙关系终止后,因各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存在争议,且尚存的合伙财产未经鉴定、评估,现有价值难以确定,上诉人可通过清算、确定合伙盈亏后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谢雨桂返还入伙投入资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新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不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本院对其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刘新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英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邑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