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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更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长春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长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487号罪犯胡长春,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长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胡长春不服,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09年7月17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以(2009)东中法刑执字第1440号、(2011)东中法刑执字第1362号、(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3022号、(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八个月、十一个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胡长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长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4次,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6月、2015年12月共获得表扬4次,2014年3月、2015年2月、2015年12月共获得记功奖励3次,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5年6月26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中信银行现金交款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长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小玲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润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