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寒荣与王桂河、黎房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寒荣,王桂河,黎房德,清远兰光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黄寒荣,女,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65。系死者夏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丽英。被告:王桂河,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1X。委托代理人:赖文静,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房德,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8717。被告:清远兰光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唐存国。被告黎房德、清远兰光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谭国炽,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寒荣诉被告王桂河、黎房德、清远兰光能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寒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勇、被告王桂河的委托代理人赖文静、被告黎房德、清远兰光能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2292KM+800M处时,遇王桂河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右侧路口驶入107国道,夏某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黎房德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枉河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黎房德无责任。被告王桂河是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三所驾驶的车辆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保险。因此,此次事故被告四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一、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四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342813.96元。上述赔偿限额出被告四、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人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三连带赔偿。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一、二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四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夏某死亡的事实;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5、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夏某是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王桂河答辩并反诉称:本案依法由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实;本人垫付了死者尸体检验费3000元、丧葬费330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合共368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另外,本事故造成本人的损失有施救费320元、保管费180元、合共500元,夏某应该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根据法律的规定,夏某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由于夏某已死亡,原告作为夏某的继承人,应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赔偿本人的损失。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黄寒荣赔偿本人损失500元。被告王桂河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死者的尸检费、心血酒精检测费、丧葬费;2、发票、发票联,拟证明被告王桂河花费的施救费和保管费;被告黎房德、清远兰光能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黎房德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是无责的,我方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粤R×××××号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粤R×××××号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粤R×××××号无责,不需要承担第三者车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夏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2292KM+800M处时,遇被告王桂河驾驶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右侧路口驶入107国道,夏某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驶过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黎房德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枉河承担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黎房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王桂河的粤R/911**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黎房德驾驶的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清远兰光能源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河支付了33000元给原告,另支付了死者夏某尸体检验费3000元、酒精检测费800元。再查明,死者夏某为农业户籍,出生于1972年5月12日,其于2014年8月28日入××市天隆合成革有限公司,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死者夏某的母亲黄寒荣出生于1949年8月18日,生育有三个儿子。在审理本案中,被告王桂河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城公交字(2015)第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夏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枉河承担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黎房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枉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分析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32395元。2、死亡赔偿金:夏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离开户籍地入××市天隆合成革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其收入、消费方式等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夏某母亲黄寒荣出生于1949年8月18日,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4年÷3=103469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原告怠于提供相关票据,按3人3天计算,本院酌定为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夏某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5项合共7587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758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余下的损失637722元,由被告王枉河承担30%的责任,即承担191316.6元。由于被告王桂河驾驶的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王桂河承担赔偿的1913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付。扣减被告王桂河已支付给原告的3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实际应赔付158316.6元。被告王桂河垫付的33000元,由被告王桂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请求给付。尸体检验费3000元和酒精检测费800元是公安机关执法过程发生的费用,被告王桂河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桂河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寒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8316.6元给原告黄寒荣。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黄寒荣。四、驳回原告黄寒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2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