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7
案件名称
纪美凤与招远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美凤,招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美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传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悦,招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军,招远市公安局阜山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纪美凤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多年到各级上访的上访人员。2014年3月7日,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原告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附近上访时,被北京警方查获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招远市阜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3月8日,被告作出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招远市,因此本案由被告管辖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系多年到各级上访的上访人员。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7日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信访接待地点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美凤请求确认被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招公(阜)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由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管辖违法行为地北京的案件与法律不符,以“工作中发现”受案登记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不是多年到各级上访的上访人员。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招远市,可由被上诉人管辖,以“在工作中发现”受案登记和进行调查并无不妥。北京中南海附近明显属于公共场所。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因到中南海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份被行政拘留7日。本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中上诉人所涉行为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秩序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8月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2014年3月7日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上诉人又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查获送至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招远市阜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