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杰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唐杰,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杰,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杰与被告李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杰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日止。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合法;3、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唐杰与被告李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至2015年2月2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相应金额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0‰及付款方式。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偿还了借款利息4500元,2015年1月3日偿还了借款利息4500元,2月3日偿还了借款利息4500元,余欠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李杰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杰出具的借条、原告支付借款的凭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本案实际履行中,原告违反约定多收取被告的利息应当冲减借款本金,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409.4元,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欠原告唐杰借款145409.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3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李卫星人民陪审员 翁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香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