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弟张某乙、黎某甲、金某某等人,驾驶其自有的川D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大布乍4号黎某甲女儿黎某乙家中吃饭、饮酒。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母亲生病,当日22时30分许,遂酒后驾驶其自有的川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黎某甲家中返回其家中。当车行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镇平地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公安民警即将被告人张某甲带至攀枝花市仁和区平地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备检。2016年3月11日,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50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3月15日通知被告人张某甲到案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酒精检测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黎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措施前,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天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