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骆松木与黄思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松木,黄思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605号原告骆松木,男,196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思廷,男,1976年出生,住清流县。原告骆松木与被告黄思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松木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运沙子到建桥混凝土公司。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848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中旬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8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请求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黄思廷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运输费84800元,并定于2015年8月中旬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为被告运输沙子,截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848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15年8月。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黄思廷之间的沙子运输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并有效。被告黄结欠原告运输费84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8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松木运输费84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黄思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