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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孙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孙超,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1174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淼,男,生于1986年4月21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超,男,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韩志梅,女,生于1982年5月7日,汉族,农民,住住济南市长清区(未到庭)被告孙茂春,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光云,女,生于1962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建亮,男,生于1982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青,女,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孙超、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笑寒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孙超于2013年7月5日向我行申请贷款35万元,有被告孙茂春、张建亮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孙超于2013年7月11日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于2013年10月24日贷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于2013年11月5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于2013年11月7日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于2013年11月12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于2013年11月19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于2013年11月22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1月8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1月25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1月30日贷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于2014年4月23日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5月4日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5月27日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以上十三笔贷款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52507.79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7267.39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超偿还贷款本金252507.79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超辩称,对借款本金部分事实无异议,但因经济情况不佳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孙超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希望原告免收罚息减收利息,请求原告作出一定让步。被告韩志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孙茂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光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建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王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5日,被告孙超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联合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五)个借字(2013)年第0101084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3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可随借随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还与被告孙茂春、被告张建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五)高保字(2013)年第0101084号,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茂春、张建亮为被告孙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担保债权最余额折合人民币35万元;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经被告孙超申请,分十三次向被告孙超循环发放贷款共计47.5万元,被告孙超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了每笔贷款的月利率及贷出日和到期日。该贷款中被告孙超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52507.79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7267.39元。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超清偿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形成诉讼。另查,被告孙超与被告韩志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志梅承诺上述贷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茂春和李光云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建亮和王青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光云、王青均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被告孙超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十三份、承诺书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超、孙茂春、张建亮与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循环向被告孙超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农信社变更为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被告孙超偿还借款本金252507.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茂春、张建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孙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孙茂春、张建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超与被告韩志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志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光云和被告王青均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孙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光云、王青对被告孙超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超主张免收罚息减收利息的请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52507.79元。二、限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77267.39元。三、由被告孙超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52507.79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由被告孙超、韩志梅、孙茂春、李光云、张建亮、王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