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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明杨申请执行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杨,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刘明杨,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落卜镇,组织机构代码:59276741-5。法定代表人李霞,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明杨申请执行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赔偿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36元,同时被执行人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已关闭,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明杨,申请执行人刘明杨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刘明杨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明杨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明杨在发现被执行人叙永县达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