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邵长利诉被告李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利,李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207号原告邵长利,男。委托代理人邵淑红,女。被告李桂花,女。原告邵长利诉被告李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照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利委托代理人邵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长利诉称,被告李桂花于2013年春季在邵长利处赊购玉米。李桂花于2013年6月18日为邵长利出具了数额为52000元欠据1份。后经邵长利催要欠款,李桂花未给付。故邵长利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桂花给付欠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花于2013年春在邵长利处赊购玉米。李桂花后为邵长利出具了数额为52000元的欠据1份。后经邵长利催要欠款,李桂花未给付。故邵长利诉讼至法院,要求李桂花给付欠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花在原告邵长利处赊购玉米,有李桂花向邵长利出具的欠据为证,应及时偿还欠款。故邵长利要求李桂花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桂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花给付原告邵长利欠款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照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