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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佩佳与马福贵、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佳,马福贵,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468号原告:刘佩佳。被告:马福贵。被告: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负责人:董德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春辉。原告刘佩佳与被告马福贵、被告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纳斯县昌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佳、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贵、被告玛纳斯县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佩佳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福贵驾驶新B53x**号客车在S115线88公里处车辆失控翻下路基,使原告刘佩佳受伤。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福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802.62元,其中医疗费1014.62元(其余被告方已支付)、伤残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54385元(365天149元)、护理费22350元(150天149元)、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手机一部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鉴定书意见,原告后期需手术治疗右尺神经断裂保留诉权;3、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马福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原告是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故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不能将保险理赔款直接向原告赔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福贵、被告玛纳斯县昌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福贵驾驶新B53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15线由东向西行至呼图壁县境内88公里加798.8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原告刘佩佳及其他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呼图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福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入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神经断裂;2、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双手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尺神经断裂吻合术后,石膏外固定4周后及时复查,必要时拆除石膏,持续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全休四周随访,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413.32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601.3元。2016年1月5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佩佳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新恒法临鉴字(2015)第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佩佳系交通事故致伤右尺神经断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佩佳右尺神经断裂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刘佩佳右尺神经断裂损伤后续医疗费用如后期需手术治疗,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又查明,原告刘佩佳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乌鲁木齐参加实习,实习工资为每月1600元。另查明,被告马福贵系新B534**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玛纳斯县昌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挂靠合同、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起事故中原告能否向被告人寿昌吉支公司主张赔偿损失?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马福贵的过错致客车失控翻车,造成乘车的原告刘佩佳受伤,被告马福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被告马福贵在本案中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玛纳斯县昌运公司为新B53x**号车在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提出原告是本车人员并非第三者,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赔偿主体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刘佩佳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4.62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根据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四周,加强营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营养费应为700元(28天25元/天)。4、误工费54385元(365天149元),原告刘佩佳伤情于2016年1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277天(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伤情,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应为13410元(149元90天)。5、护理费22350元(150天149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129元(149元21天)。6、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根据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在城市居住上学,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情况,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计算为46428元,本院予以确定。7、交通费1500元,因交通费用是原告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8、手机一部2000元,被告人寿玛纳斯支公司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鉴定费3100元,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67906.62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马福贵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福贵的新B53x**号车挂靠在被告玛纳斯县昌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玛纳斯县昌运公司对被告马福贵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佩佳各项损失67906.62元;二、被告玛纳斯县昌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佩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邮寄送达费177.60元,合计1685.6元,由原告刘佩佳自行负担842元,被告马福贵负担843元,被告马福贵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刘佩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里亚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