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向阳村杨家兜自然村被害人王某乙养殖河虾的水塘边,采用网箱捕捞的方式,窃得河虾1.5公斤左右。经价格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5元。2、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又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河虾1.5公斤左右。经价格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5元。3、2015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再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河虾1.5公斤左右(已发还),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3起(其中1起未遂),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0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书面承诺将其缴纳在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的1000元赔偿给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