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00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秋与被告冯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235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长海、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九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2015年6月,原、被告购买车牌号为黑CU1X**东风景逸X5汽车一台,落户在被告冯某名下。2015年10月份以后,被告因病手术,出院后夫妻双方分开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现象,二人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冯某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婚后感情较为融洽,原告所述离婚的理由不属实。2.被告没有工作、收入和住处,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后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3.购车款6万元及代其妹妹冯思缘保管的1万元现金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分割夫妻公共财产时,被告应多分,原告应少分或不分。4.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应返还彩礼6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冯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公安局110报警受理单一份、照片5张。意在证明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报警的事实,以及被告用剪刀将原告扎伤的事实。被告冯某对报警受理单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伤情照片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衣物照片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警受理单上报警人并非原告本人,报警受理单处理结果为夫妻吵闹行为,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与本案无关联性;照片5张无拍摄时间,不能反映出破损发生时间、,地点与真正的实施人,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其想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报警受理单系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出具并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采信。照片5张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对照片5张不予采信。证据二、机动车发票、登记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购买机动车一辆,价值7万元,车牌号为黑CUXX**。被告冯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系被告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冯某购买东风牌LZ64XXXXE型号的车辆一台,价税合计7万元。2014年6月8日,该车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车牌号为黑CUXX**。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录音资料及录音内容整理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婚前给予被告6万元彩礼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且已经履行完毕,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用该6万元购买了汽车;对于该汽车分割应首先将属于被告婚前财产的6万元扣除,剩余部分再进行分割;原、被告双方为被告妹妹保管的1万元现金已经被原告个人装修其房屋,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未破裂以及是否替被告妹妹保管1万元现金的事实,对证明原告给被告6万元彩礼的事实及用6万元彩礼加上双方其他共同财产购买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共同财产所购,并不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赵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用过礼的6万元购买车辆事宜,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与其父母到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时给付被告彩礼6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冯某用过礼的6万元购买东风牌LZ64XXXXE型号的车辆一台,价税合计7万元,并于2014年6月8日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冯某名下,车牌号为黑CUXX**。婚后双方有过争吵,原、被告自2016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冯某返还原告彩礼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源: